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 陳東輝 被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秀美(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東輝(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0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90年1月15日,因為警查獲從事不正當工作,遭強制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居民身分證、兩造結婚證、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資料,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函附卷可參;復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90年1月15日,因為警查獲從事不正當工作,遭強制出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3月14日書函在卷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核被告確實已於91年1月15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無訛,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7年4月19日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91年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兩造現未有任何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6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迄今則音訊杳然,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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