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 許金枝 被告 詹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一子 詹宏偉 。被告婚後不事生產、遊手好閒,無共同分擔家計之意,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等仰賴原告工作負擔,且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作為私人花用,更以代為投資之名誘使原告將辛苦攢累之積蓄交由被告,此後卻未見被告對於投資成果有所回應。原告不間斷工作,甚至出賣名下不動產,只為支應家庭開銷、子女教養費、被告花費等,但多年來未曾見被告為家庭回饋。且被告為領取農保津貼,自結婚之始戶籍即未遷與原告同一戶,於105年更搬離夫妻共同居住處,並且仍然要求原告繼續支付其一家三口之農保保費。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詹宏偉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關係如何?)基本上母親比較少在家,我國中一年級之前母親都在工廠工作,之後母親就是在幫人家帶小孩,我父親大部分時間都在家,父親之前做自由業,後來在我國中時期父親就沒有工作一直到現在,父親也沒有其他收入。」、「(問:父母親相處如何?)基本上父母親沒有什麼互動。」、「(問:家裡支出何人負責?)基本上是母親負擔的,我有開銷都是找母親,國一之前父親有支出我的餐費,國一之後我就都是跟母親拿餐費。」、「(問:後來父親有跟母親同住嗎?)母親比較少時間在家,等到我要考學測的時候因為房租付不出來,父親就搬回鄉下住,我就搬去跟表哥及母親同住,從那個時候開始就沒有與父親同住到現在。」等語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兩造於105年間即分居兩地生活,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被告可歸責事由顯然較原告重,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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