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勛(原名陳鵬方)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勛(原名陳鵬方)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勛(原名陳鵬方,於105年6月13日改名為陳品勛)係 王嬿晴 之朋友,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王嬿晴當天從事展場模特兒工作之處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托華汽車百貨中壢店承諾王嬿晴於當日晚間展場模特兒工作結束後開車將王嬿晴自桃園市中壢區載抵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站從事外拍模特兒工作,王嬿晴遂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搭乘陳品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欲前往新竹高鐵站,詎陳鵬方因車行途中在桃園市中壢市某處遭開立交通罰單而不悅,竟於當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未自該處下匝道駛往新竹高鐵站,而逕自將車輛駛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號之「綠鏡景觀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綠境餐廳」,應予更正),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嬿晴順利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嗣經王嬿晴不斷勸說,陳品勛始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將王嬿晴載至新竹高鐵站。
二、案經王嬿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品勛及辯護人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品勛固坦承上開於104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王嬿晴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未自該處下匝道駛往新竹高鐵站,而係逕自將車輛駛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號之「綠鏡景觀餐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在路途中我因為心情不好而恍神,就過了竹北交流道,而且因為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幾點要到新竹高鐵站,所以我就開車去「綠鏡景觀餐廳」要吃飯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㈡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從事展場模特
兒工作之處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托華汽車百貨中壢店承諾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展場模特兒工作結束後開車將告訴人自桃園市中壢區載抵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站從事外拍模特兒工作,告訴人遂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欲前往新竹高鐵站,被告因車行途中在桃園市中壢市某處遭開立交通罰單而不悅,於當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未自該處下匝道駛往新竹高鐵站,而逕自將車輛駛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號之「綠鏡景觀餐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 張簡嘉靖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因為我在中壢市區因闖紅燈交通違
規被警方開罰單,心情不好,所以沒下交流道想直接開回臺中,在當下我確實有違反告訴人去新竹高鐵站做外拍工作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警詢時說,因為被開罰單,心情不好,想要直接開車回臺中,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這樣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而徵諸車輛正常行進於高速公路上時,乘客並無逕自下車之可能,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無法隨時任意迴轉或倒車,如有錯過交流道之情形,必然會延宕預定抵達目的地之時間,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確是要以此種未於竹北交流道下匝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約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屬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因為心情不好而恍神,所以錯過竹北交流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告訴人沒有講幾點以前要到新
竹高鐵站,我約告訴人一起去「綠鏡景觀餐廳」吃飯,吃飽為止,我本來打算吃飽以後再把告訴人載去新竹高鐵站接外拍工作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跟證人張簡嘉靖約好,104年7月25日晚上要到新竹高鐵站擔任外拍模特兒,晚間6點半要到現場,那是一個攝影的閃燈教學,約有15個攝影師,我有跟證人張簡嘉靖說我當天在中壢是6點下班,他說我人平安到就好,外拍時間預定是3小時,不需要準6點半就要到場,但他說盡量不要拖太晚,不要遲於6時40分,我6時20分搭乘被告的汽車從中壢出發,被告有說大概15至20分鐘會到新竹高鐵站,被告沒有從竹北交流道下來時,我就很緊張,因為我已經失約了,我在車上有傳LINE的定位給證人張簡嘉靖,也有傳訊給他講我的情況,後來到新竹高鐵站時,他們已經臨時找另外一個模特兒來頂替我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張簡嘉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5日在新竹高鐵站確實有閃燈教學的攝影活動,我們是一群喜愛攝影的朋友,當天參加的人差不多有十幾個人,我負責當天活動的安排及模特兒的接洽,本來約好的模特兒即告訴人沒有準時到場,她有打手機給我,當時我覺得遲到很過分,我有點生氣,有一位比較熟識的模特兒剛好從臺北下來,我們就請她來頂替,對於告訴人陳述約好的時間應該是6點半,且我跟她說只要平安過來就好,但不要晚於6時40分之內容與我印象中沒有差很多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從而,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與證人張簡嘉靖事先約定好的外拍模特兒工作必須依約前往新竹高鐵站,且依告訴人與證人張簡嘉靖所接洽之時間,告訴人必須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工作結束後,盡快趕到新竹高鐵站,且盡量不要晚於晚間6時40分,而被告搭載告訴人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時已經晚間6時20分,距離晚間6時40分僅剩20分鐘,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豈有不告知被告其必須盡快到達新竹高鐵站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所以告訴人的意思就是她想要趕快過去?)對」(見易字卷第7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為上開辯解,顯然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認有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品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而係以故意不下交流道匝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必須盡快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行為仍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妨害自由之時間久暫、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