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羚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羚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魏羚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元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延紳 」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郭于 溢、 劉家妤吳玟 蓉、林 佳蓉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魏羚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 郭于溢 、劉家妤、 吳玟蓉林佳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于溢、劉家妤、吳玟蓉、林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羚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于溢、劉家妤、吳玟蓉、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月4日合金新竹字第1060000025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月3日新存字第1065000006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
(四)證人郭于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證人劉家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
(六)證人吳玟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
(七)證人林佳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郭于溢、劉家妤、吳玟蓉、林佳蓉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郭于溢、劉家妤、吳玟蓉達成和解,證人郭于溢、劉家妤、吳玟蓉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證人郭于溢、劉家妤、吳玟蓉達成和解,並經證人郭于溢、劉家妤、吳玟蓉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金額│帳戶│施用詐術之方式││號│││新臺幣│││├─┼───┼────┼────┼────┼──────────┤│1.│郭于溢│105年12│23,624元│土銀帳戶│於105年12月2日20時14││││月2日晚│││分許,不詳詐欺者假冒││││上8時51│││網路購物賣家,向郭于││││分許│││溢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誤設為24筆│││││││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轉帳│││││││云云,使 郭于溢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劉家妤│105年12│29,912元│土銀帳戶│於105年12月2日20時││││月2日晚│││42分許,不詳詐欺者假││││上9時19│││冒網路購物賣家,向劉││││分許│││家妤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為12筆訂單││││105年12│29,985元│合庫帳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月2日晚│││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上9時40│││,使劉家妤信以為真而││││分許│││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05年12│5,985元│合庫帳戶│││││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3.│吳玟蓉│105年12│14,165元│土銀帳戶│於105年12月2日20時44││││月2日晚│││分許,不詳詐欺者假冒││││上9時20│││網路購物賣家,向吳玟││││分許│││蓉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重複購買,將││││105年12│29,985元│合庫帳戶│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月2日晚│││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上9時53│││解除設定云云,使吳玟││││分許│││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05年12│6,985元│合庫帳戶│。││││月2日晚│││││││上10時1│││││││分許││││├─┼───┼────┼────┼────┼──────────┤│4.│林佳蓉│105年12│21,985元│土銀帳戶│於105年12月2日18時││││月2日晚│││57分許,不詳詐欺者假││││上8時54│││冒網路購物賣家,向林││││分許│││佳蓉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重複購買,││││105年12│985元│土銀帳戶│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月2日晚│││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上8時58│││,解除設定云云,使林││││分許│││佳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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