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非具體理由。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雖主張:上訴人已有改過自新之決心,且 林建煌 確係因上訴人供述始遭警掌握,爰請求改判輕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林建煌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故林建煌遭警查獲,非由於上訴人之供述,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援引同條例第十七條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且於量刑時,並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暨犯後非但坦承犯行,甚而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其確配合警方調查林建煌,並已自新等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之各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輕刑,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就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仍徒執其已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建煌,警方係因其供述,始第二度查獲林建煌之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未援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係屬不當云云,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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