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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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原審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九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購買訴外人 陳勝 和所有但登記在兩造被繼承人 陳碧 名下之坐落台北縣○○鎮○○段頭前小段(下稱頭前小段)二四0-二四、二五七地號(八十七年間分割為二
五七、二五七-二二、二五七-二三地號等三筆,重劃後合併編為台北縣新莊市○○段「下稱中原段」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惟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仍登記在陳碧名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陳碧將頭前小段二四0-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包括 陳勝和 應有部分在內)出賣予上訴人之配偶 吳秀金 ,乃以中原段一六地號土地中之三0.一九坪補償上訴人,連同上訴人向陳勝和買受之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取得該土地面積共五七.三五坪,折算應有部分為一一四一0三分之五七三五。而為確認上訴人此項權利,陳碧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乙○○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兩造簽立切結書,但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請求陳碧移轉所有權登記。陳碧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登記在其名下之中原段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因繼承而歸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並舉證人 陳賀基陳勝茂 為證,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印鑑證明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可稽,惟依新莊地政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七00一五0三三號函示「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意見,上訴人於兩造就中原段一六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前,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一0三分之五七三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又陳碧所遺之財產除中原段一六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外,尚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三六一、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及頭前小段二五七-一八地號土地,而於協議分割遺產成立或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前,各繼承人並無法確定可分得之遺產為何,是上訴人以兩造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為停止條件,對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若干尚不明確之中原段一六地號土地,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一0三分之一一四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陳勝和購買其分別共有,但借名登記在兩造被繼承人陳碧名下之坐落頭前小段二四0-二四、二五七地號(重測後為中原段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嗣陳碧將坐落頭前小段二四0-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包括陳勝和四十二分之一在內之六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配偶吳秀金,因以中原段一六地號土地中之三0.一九坪補償上訴人,連同上訴人向陳勝和買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面積共
五七.三五坪,折算應有部分為一一四一0三分之五七三五,借名登記在陳碧名下。陳碧業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其繼承人自有將前開借名登記在陳碧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因而本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中原段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一0三分之五七三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陳碧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處分其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尚屬有間。原審竟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有未當。而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應廢棄,則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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