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具體表明其第一次犯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致生危險之可能,係屬不能犯;而上訴人四次所為既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在密切時地而為,自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能否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之動機,即依主觀上之推測,逕認上訴人係犯獨立之四罪,顯違經驗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各罪刑(先後犯四罪,均累犯),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指其第一次放火犯行係為不能犯;且四次所為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云云,均不足取,其餘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上訴所執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就顯然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及欠缺關聯性之證據,執為第二審上訴理由,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其第一次放火犯行係為不能犯;且係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仍未見好轉,乃懷疑該院醫師未盡力治療而心生不滿,所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在密切時地而為之集合犯或接續犯,第一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違誤云云,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第一次犯行未依不能犯處斷;就上訴人四次犯行未依集合犯或接續犯論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且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如何非屬不能犯、集合犯及接續犯,理由內亦已一一論敘綦詳,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言其所為屬不能犯、集合犯或接續犯,堅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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