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大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大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具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殼光滑面塑膠發泡人造木材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引證一)、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收存之美國「PLASTICSEXTRUSIONTECHNOLOGY」期刊認證本(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美國「JOURNALOFVINYL&ADDITIVETECHNOLOGY」期刊第一五○頁右欄第十二至三十行揭示塑膠發泡製品之加工方法驗證本及其中譯之影本(下稱引證三)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八九○○○一五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引證一、二、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⒉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記載「同步射出成型」之詞字,是否不能據以實施?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未記載其製造方法之配方選用,及其使用比率範疇,並
配合使用裝置(模具),加工條件等值要件,且未繪製其製造配合圖式,是否不合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就原告所提之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
審查。經被告以引證一係利用單一種發泡塑膠材料,經心模押出成中空狀,系爭案係利用不發泡塑膠與發泡塑膠兩種材料,經押出成片狀;引證一發泡塑膠經押出後表面受冷卻模強迫冷卻來抑止其發泡,形成密實的環狀表面層;被告認為系爭案係以不發泡塑膠押出冷卻後形成片狀披覆的表皮層;又以原告引證一內部發泡層完全包覆於表皮層內,系爭案發泡本體與表皮層呈上下疊合狀結合,故系爭案之製造方法與壁板結構與引證一不同,且未揭示於其中。又被告以原告引證二之圖十三所揭示者為模具結構圖,並未揭示系爭案的製造方法及發泡壁板結構,又未能說明模具如何被應用,亦未能說明該製造方法所能製造出來之產品構造為何,且以引證二模具普遍應用於雙色材料產品押出製造,然雙色產品之製造方法不同於系爭案,故認為原告之引證二亦未揭示系爭案之製造方法。至於原告之引證三之三種不同押出加工法,此即自由發泡法為普遍業界所利用者,內漲法為引證一所應用者,不同於系爭案,而共押出法為自由發泡法在其模具之側面增加料口,使不同的兩種材料共經一模具內形成內外包覆,再經由模具押出後由內層產生發泡膨脹,使表皮層再擴張變大者云云。綜上,被告認為此三種發泡方法無一揭示系爭案之方法與結構,是引證一至三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原告於訴願時雖一再陳明系爭案係使用引證一與引證三之共押出法之習知技術
作為專利申請標的,已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引證三揭示塑膠發泡製品之加工方法,關於硬質發泡聚氯乙烯之塑膠加工技術,就其圖三為押出方法模具結構之設計,如欲完成之產品為底面為發泡料,上層為硬質不發泡包覆之特性產品,則其模具設計及引用原料之重點於「Progress
inRubberandPlasticsTechnology13.N0.1(1997)56」之期刊,由Eu-ropeanVinylsCorporation(UK)Ltd西元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發表之「RecyclingofPVCSupermarketTraysintoRigidFoamExtrusions」報告中,第六十七標示成品圖係為上層不發泡表皮層與下層原純十四發泡層,均勻熔接之製品;其係以發泡塑料於充填模具方式,故不論是採用自由發泡法或內張法結構完成之產品皆係與引證三所敘述硬質發泡聚乙烯之加工法中之自由發泡或內漲法結構相同,可視為一般熟悉該業人仕慣用之加工方法,顯見系爭案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引證一及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之製造方法與壁板結構,並對原告之引證三大抵上有自由發泡法、內張法與共押出法三種不同押出加工法,其中自由發泡法熔融物含適量之發泡劑賦予模具出口處自由膨脹,此加工法所製得之表面硬度有限;而內漲法其模具有軸心,發泡為直接向內融熔物出模具出口整個表面即刻被冷卻,得到硬且光滑之表面,表面具高密度,內層低密度;又以共押出法其配置為給予相當厚度之堅硬表皮層覆蓋著一發泡層。其中自由發泡法為業界所利用,無技術性可言,內漲法為引證一所應用者,不同於系爭案;共押出法為自由發泡法在其模具之側面增加料口使不同的兩種材料共經一模具內形成內外包覆,再經由模具押出後由內層產生發泡膨脹使表皮層再擴張變大者。此三種發泡方法無一揭示系爭案發泡塑膠粒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粒加熱,經模具同步射出成型,形成具花紋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之製造方法與結構者。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及製造方法不同於引證一、二及三,引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云云。
⒊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至少有以下二項有應注意審酌而有失察之情事:
⑴原處分避重就輕,未審究「進步性」:
①按審理專利異議爭議案件時,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應就雙方當事人書面
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法條及提出之答辯等進行公允審查,不得避重就輕故意偏袒參加人,或有意漏審有利於原告得以主張異議成立所檢附之事實、證據及法條,而有失公允。
②惟本件原審定異議不成立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似乎有避重就輕,僅審
查「新穎性」專利要件之嫌,而故意不審究原告所檢具主張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之事實。
專利法第一條明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
展,特制定本法。」是為達成專利制度能夠提昇產業技術的根本目的,所核准專利之發明與創作,除了必須具備「新穎性」專利要件,以證明在申請時確實與先前技術不相同,或未曾見諸於公開或使用,故「有可能」提昇產業技術之外,還要再具備「進步性」專利要件,以一位熟習該項產業技術的技術者角度,認為「真正可以達到」提昇產業技術水準,才符合專利法第一條之立法宗旨。因此,發明與創作於申請時係與先前技術相同,或已經見諸公開或使用,當然不能核准專利,反之,核准專利之發明或創作,倘若經檢具異議理由或證據,依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認為不能夠提昇產業技術,而足以證明不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時,縱使具有「新穎性」,亦不予專利。
「新穎性」專利要件在於判斷發明與創作與先前技術「相同」或「不相
同」,只能與「單獨一件引證證據」作比較,不相同時,即具有「新穎性」,而「進步性」專利要件係在發明與創作具有「新穎性」專利要件的條件下,再進一步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角度,求證該發明或創作之技術內容,確實能夠提昇產業技術。「進步性」專利要件與「熟習該項技術者」息息相關,並能夠「組合一件以上的引證證據」,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來判斷是否能夠提昇產業技術。是關於「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特別明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以符合專利法第一條明定的主旨。
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檢具之異議理由事實、證據及法條,已指明系
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具有「新穎性」專利要件外,亦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
惟觀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僅是說明和提及系爭
案之製造方法與壁板結構與引證一不同,且未見揭示於引證一至三云云,完全沒有提及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在組合所檢附之各個引證案後,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亦即,被告根本沒有審究「進步性」專利要件,就草率一言以蔽之指摘「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換言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避重就輕故意僅審查「新穎性」專利要件,而判斷系爭案與引證案等「相同」或「不相同」,很有技巧地故意疏忽原告所引據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及法律主張,有意遺漏縱使與「單一異議證據」比較不相同,而具有「新穎性」專利要件時,還要進一步審查「進步性」,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角色,組合各個引證案,來判斷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被告亦漏審原告於前揭異議申請書第八頁第四行至第六行所特別指出之
理由:「被異議案對其製造方法之配方選用,及其使用比率範疇,並配合使用裝置(模具)、加工條件等數值要件等,皆付之闕如,甚至其製造配合圖式亦未見說明繪製,在其申請說明書中均有欠詳細揭露其實施之必要事項,故亦不具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⑵「同步射出成型」並非「同步押出成型」之誤,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不能據以實施。
①專利說明書揭示其發明內容之條件及標準如下:
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專利說明書揭示其發明內容之條件
及標準,係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應包括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並且必須使(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始合乎上開專利法條之規定。亦即,縱使在「申請之後」隨著技術的演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認定可據以實施,仍舊應依據『申請當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認定申請當時的專利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是否可據以實施為準。
據此,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所提供之發泡壁板樣品
,並不能用來佐證系爭案申請時熟習該項技術者就能瞭解系爭案之專利內容,並且認定可據以實施。換言之,倘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內容,為(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瞭解其內容,或者不能據以實施和重複實現所載發明內容時,即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不能促進及提昇申請當時之產業技術,否則,如此賦與核准專利,勢必與創設專利制度的目的根本相左,對公眾或其他申請人而言,更有失公平正義。
②依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發明內容,為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故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案在其專利說明書中特別強調係以「同步射出成型」達成其發明目的,惟「射出成型」與「押出成型」係分屬不同成型領域之不相同成型技術,這是系爭案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通曉之知識或技術,必須以「押出成型」製造之產品,就不能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來製造,反之,亦然,根本毋庸爭論。而「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除非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有脈絡可尋或有所憑據,否則系爭案就是明確又肯定地以「同步射出成型」達成其發明目的,絕對不是以「同步押出成型」達成之。
③且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及第三行之說明內容,提及「經
模具同步射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的說明內容,亦提及「同步射出成型」,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的內容,即「一種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主要含有下列步驟:A.塑膠粒原料填加發泡劑,加熱發泡,經導管導入模具下方;B.用與前述相同材質之塑膠粒,加熱熔化,經導管導入模具上;C.前述兩種塑膠粒經模具『同步射出成型』,形成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此文中又提及「同步射出成型」一詞,與前述之說明內容一致,顯見系爭案達成其不發泡表皮層42一體成型同步完全熔結於發泡本體41上面的關鍵技術,就是「同步射出成型」。況且系爭案所揭示圖式中,並未揭示有系爭案實施其發明製造方法所使用的模具或者裝置,因此,系爭案沒有任何訊息得以根據其「同步射出成型」係「同步押出成型」之誤。
④原告從事發泡壁板生產多年,根據系爭案所強調揭示的「同步射出成型」
技術,是不可能實施其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一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所言,經「同步射出成型」形成厚度不大於0.1公分的表皮層42均勻熔結於本體41上面的發泡壁板。如果系爭案能夠揭示圖式說明其實施發明製造方法所使用之模具構造,就能一目了然系爭案是否可以據以實施,既然系爭案沒有揭示實施發明製造方法所使用之模具構造,就不能張冠李戴,直接斷定「同步射出成型」係「同步押出成型」之誤。是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並不能據之以實施其製造方法發明。
⑤再者,觀被告原處分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所載,卻指出「系爭案乃經心模
押出成片狀」,在未說明原因之情況下,被告「移花接木」直接將系爭案之關鍵技術「同步射出成型」改變成「押出成型」,是否意味著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的「同步射出成型」,事實是無法達成製出將不發泡表皮層42一體成型同步完全熔結於發泡本體41上面的發泡壁板產品;是否也意味被告又故意偏袒參加人,有意漏審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檢具之專利異議申請書第八頁第四行至第六行特別指出之理由:「被異議案對其製造方法之配方選用,及其使用比率範疇,並配合使用裝置(模具)、加工條件等數值要件等,皆付之闕如,甚至其製造配合圖式亦未見說明繪製,在其申請說明書中均有欠詳細揭露其實施之必要事項,故亦不具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而只能以「推卸責任」之方式答辯指稱:「至於同步射出成型或向押出成型乃係採自系爭案申請者提出之『專利異議答辯書』已如前述」,不設正面承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⑥如系爭案所揭示內容係無法據以實施,不滿足核准專利要件─「可供產業
上利用性」,或者不具進步性,被告應秉公處理據實審查,不可偏護參加人,有失公正;又如被告果真有意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故意偏袒解釋系爭案之關鍵技術是「同步押出成型」,所以「同步射出成型」應是「同步押出成型」之誤,更應該在原處分書中說明原委,惟被告並沒有明白指出上述原因,反而「移花接木」將系爭案不可實施之「同步射出成型」內容篡改「押出成型」,造就系爭案本應異議成立,不予專利的結果,得以「借屍還魂死而復生」。
⑦掌管全國智慧財產權的專利專責機關─被告不能夠維護專利制度之宗旨,
不能夠秉公處理和實現專利異議舉發公眾審查制度之目的,試問國人要如何看待專利法第一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之規定。
⒋現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和配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習知技術
內容,萬一系爭案取得專利權時,得以主張專利的發泡壁板物品,僅及於發泡壁板之類型是屬於不發泡表皮層一體成型披覆於發泡本體上者,並不能擴及於其他類型的發泡壁板,例如,不發泡表皮層以貼合方式而披覆於發泡本體上者。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訟理由謂系爭案「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未審究其「進步性」以及將「同步射出成型」誤導為「同步押出成型」等云云。
⒉惟查,本件系爭案其製造方法主要係⑴塑膠料原料填加發泡劑加熱發泡經導管
導入模具下方;⑵用與⑴相同材質的塑膠料加熱熔化經導管導入模具上;⑶前述兩種塑料經模具同步射出成型形成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者。系爭案係利用不發泡塑膠與發泡塑膠兩種材料,經心模押出成片狀(採引自系爭案答辯書第三頁第十行),且以不發泡塑膠押出冷後形成片狀披覆之表皮層(採引自系爭案答辯書第三頁第十一行),而發泡本體與表皮層呈上下疊合狀結合者。而引證三所述:自由發泡法,內漲法與共押出法三種不同押出加工法,其中自由發泡法熔融物含適量之發泡劑賦予模具出口處自由膨脹,此加工法之表面硬度有限;內漲法其模具有軸心,其發泡為直接向內融熔物出模具出口整個表面即刻被冷得到硬且光滑之表面,表面具高密度,內層低密度;共押出法其配置為給予相當厚度之堅硬表皮層覆蓋著一發泡層。且自由發泡法為業界所利用無技術可言;內漲法為引證一所應用者,不同於系爭案、共押出法為自由發泡法在其模具側面增加料口使不同的兩種材料共經一模具內形成內外包覆再經由模具押出後由內層產生發泡膨脹使表皮層再擴張變大者。此三種發泡方法及技術構造無一揭示系爭案發泡型膠粒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粒加熱經模具同步射出成型形成具花紋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之製造方法與構造者。是故,系爭案乃符合發明專利之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技術要件且其技術構造亦不同於引證三且具進步性。至於同步射出成型或同步押出成型乃係採引自系爭案申請者提出之「專利異議答辯書」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所提引證產品資料,主要係以單一種發泡塑膠材料押出中空狀,並利用急
速冷卻使表皮層形成堅硬之外層,而內部中空為結構鬆散之發泡層者。依此方法製成之發泡壁板,僅可形成單一顏色表層,必須在表層上另行覆印不同顏色花紋,增加視覺美感;惟此不但增加業者另行加工成本支出及不良率外,該表層印刷花紋易產生化學效應,導致花紋顏色易脫落,且印刷圖紋一般而言係呈現較規律性圖案,具生硬、呆板視覺感受,對於裝飾用發泡壁板而言,會影響消費者選購因素。
⒉而本件系爭案發泡壁板,主要係利用發泡塑膠料加熱發泡,與多種不同顏色不
發泡塑膠料兩種材料加熱,分別經導管導入模具內,使發泡塑膠在下、不發泡塑膠在上,經模具同步成型,製造而得表面具有未發泡表皮層完全熔合之發泡壁板。系爭案方法製成之發泡壁板因係由發泡塑膠料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料加熱經模具同步成型,使發泡本體與表皮層呈上下疊合狀結合,即花紋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俾發泡壁板表皮層可產生多種顏色自然融合花紋,除了可增加視覺美感外,更有不易變色及不易脫落之功效外,表皮層更在不同顏色融合下產生更具自然、生動紋路,進而能提升室內整體之視覺美感,躍然呈現之多重功效達成;是系爭案利用人工之技術手段,卻能達到渾然天成之自然花紋,確實較習知印刷花紋產品實用進步,此非原告所提引證資料所能比擬,亦非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達成,因此系爭案具有專利進步性要件,可予確定。
⒊誠如原告所言,專利法第一條明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及
促進產業發展,特制本法」,是被告在審查專利案件時,係站在鼓勵發明創作之立場,而不是吹毛求疵。系爭案在提出「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發明申請時,即將發泡壁板之加工製造程序詳細載明,被告審閱時也明瞭系爭案實際加工程序,且在申請前並無公開情事及相同之發明、新型核准在先,全符合發明專利成立要件,進入而核准系爭案專利,不容原告指摘否認。
⒋系爭案「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其主要加工步驟:A、塑膠料原料填加發
泡劑,加熱發泡,經導管導入模具下方;B、用與前述相同材質之塑膠料,加熱熔化,經導管導入模具上;前述兩種塑膠料經模具同步成型,形成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
⒌本件系爭案之製法及結構確實與各引證案不同:
⑴引證一主要係以單一種發泡塑膠材料,經由心模押出成中空狀發泡塑膠表面
受冷卻模強迫冷卻來抑止其發泡,形成密實之環狀表面層,內部則藉發泡劑之作用而將中空部填滿成為結構較鬆散之組織。
⑵引證二為「PLASTICSEXTRUSIONTECHNOLOGY」期刊,該圖十三中所揭示者
為模具結構圖,該模具僅概由圖中上、下部漏斗處提供二種不同顏色材料或不同兩種材料同步押出,製造而得雙色材料產品。
⑶引證三為「JOURNALOFVINYL&ADDITIVETECHNOLO-GY」期刊,大抵上揭露
有三種不同押出加工法:自由發泡法、內漲發泡法與共押出法;其中,自由發泡法為業界普遍使用方法,無技術性可言;內漲發泡法,事實上就是引證一「硬殼光滑面塑膠發泡人造木材之製造方法」所應用之製造方法;共押出法為自由發泡法在其模具側面增加料口,使不同之兩種材料共經一模具押出後由內層產生發泡膨脹,使表皮層再擴張變大。
⑷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製造及壁板結構確實有別,參加人在
異議答辯時已作詳細比對分析本案之製法及結構確實與各引證案不同,被告也有相同之見解判定,而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也承認,是故系爭案確有新穎性專利要件存在,堪可確定,不容置疑。
⒍系爭案與各引證案因製法及壁板結構不同,產生功效亦不相同;
⑴系爭案發泡塑膠料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料加熱經模具同步成型,使發
泡本體與表皮層呈上下疊合狀結合,即花紋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的發泡壁板,俾發泡壁板表皮層可產生多種顏色自然融合花紋,除了可增加視覺美感外,更有不易變色及不易脫落之多重功效達成者。
⑵反觀引證一,因係單一發泡塑膠材料製造,並利用急速冷卻而得壁板表皮層
係呈單一顏色;事實上是不符市場需求,會在表皮層加印多顏色花紋而增加視覺美感,惟在表皮層上另行印上花紋,在一段時日後會產生化學變化,顏色易脫落,相對增加業者加工製造成本及不良率。是故,系爭案製法及壁板結構不同引證一,產生使用功效更優於引證,而具有進步性。
⑶引證二為模具結構圖,完全未揭示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及發泡壁板結構同時又
未能說明模具如何被應用,及製造出來產品構造為何?均不得而知,根本無法比較其優劣。
⑷引證三之自由發泡法、內漲發泡法與共押出法三種押出加工法,事實上無一
揭示系爭案之製法及結構,且此等製法與前引證案雷同,因在前已陳述使用功效劣本案,容在此不再贅述。
⒎系爭案因係申請一種製法及壁板結構,所以系爭案在說明書已詳載其加工程序
,及在圖式中亦揭露出依此方法製造出來之壁板結構,已是相當清楚;至於原告續稱系爭案應提出製造方法之配方選用、及其使用比率範疇、並配合使用模具、加工條件等數值要件,而認定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實屬無譏之談,一來系爭案亦非申請配方專利,二來也非模具專利,有何提出之要件存在?且,專利說明書係提供熟悉該項技藝人士瞭解內容並能據以實施即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可稽,原告卻以此為訴求,顯然已是黔驢技窮。
⒏據上論結,原告已坦承參加人所申請之專利符合專利新穎性,且經詳細比對技
術後,不難發現原告所提引證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其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同,亦不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因之,系爭案專利進步性要件當不容置疑,被告所為之處分僅是還原事實真相,並無不妥之處。又參加人向被告申請之專利不勝枚舉,對於智慧財產權之重視更是不遺餘力,且不斷開發研究新產品本係企業永續經營不二法門,參加人絕無抄襲之必要。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案「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具引證一、二、三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係利用單一種發泡塑膠材料,經心模押出成中空狀,而系爭案係利用不發泡塑膠與發泡塑膠兩種材料,經押出成片狀;引證一發泡塑膠經押出後表面受冷卻模強迫冷卻來抑止其發泡,形成密實的環狀表面層;系爭案係以不發泡塑膠押出冷卻後形成片狀披覆的表皮層;又引證一內部發泡層完全包覆於表皮層內,而系爭案發泡本體與表皮層呈上下疊合狀結合,故系爭案之製造方法與壁板結構與引證一不同,且未揭示於其中;引證二之圖十三所揭示者為模具結構圖,並未揭示系爭案的製造方法及發泡壁板結構,又未能說明模具如何被應用,亦未能說明該製造方法所能製造出來的產品構造為何,且以引證二模具普遍的應用於雙色材料產品押出製造,然雙色產品的製造方法不同於系爭案,故引證二未揭示系爭案製造方法;引證三之三種不同押出加工法中,即圖一自由發泡法為普遍業界所利用者,圖二的內漲法為引證一所應用者,不同於系爭案,圖三之共押出法為圖一自由發泡法在其模具之側面增加料口,使不同的兩種材料共經一模具內形成內外包覆,再經由模具押出後由內層產生發泡膨脹,使表皮層再擴張變大者,故此三種發泡方法無一揭示系爭案之方法與結構,引證一、二及三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為:①引證一、二、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②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記載「同步射出成型」是否不能據以實施?③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未記載其製造方法之配方選用,及其使用比率範疇,並配合使用裝置(模具),加工條件等值要件,且未繪製其製造配合圖式,是否不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㈠系爭案之特徵在於發泡壁板之本體表面,直接成型有未經發泡之表皮層,該表
皮層具有花紋;其主要係利用發泡塑膠粒加熱發泡,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料加熱,分別經料管導入模具內,使發泡塑膠在下,不發泡塑膠在上,經模具同步射(押或擠)出,製造而得表面具有未發泡表皮層完全熔合的發泡花紋壁板。其加工製造程序如下:A塑膠粒原料填加發泡劑,加熱發泡,經導管導入模具下方。B用與前述相同材質的塑膠粒,加熱熔化,經導管導入模具上方;該塑膠粒可為不同顏色塑膠粒原料。C前述兩種塑料經模具同步射(押或擠)出成型,形成表皮層均勻熔結於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或形成在表皮層具有不同顏色之發泡壁板(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
㈡引證一主要係以單一種發泡塑膠材料,經由心模押出成中空狀發泡塑膠,因其
表面受冷卻模強迫冷卻來抑止其發泡,形成密實之環狀表面層,內部則藉發泡劑之作用而將中空部填滿成為結構較鬆散之組織。引證二為期刊,其圖十三所揭示者為模具結構圖,並未說明如何被應用。引證三亦為期刊,揭露有三種不同押出加工法:自由發泡法、內漲發泡法與共押出法;其中,自由發泡法為業界普遍使用方法,無技術性可言;內漲發泡法,事實上就是引證一所應用之製造方法;共押出法為自由發泡法在其模具側面增加料口,使不同之兩種材料共經一模具押出後由內層產生發泡膨脹,使表皮層再擴張變大。
㈢由以上之分析再加以比較,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製造方法及壁板結
構確實有別,而原告對此似亦不爭執,故系爭案確有新穎性專利要件存在,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所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問題,因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製造方法有別,已如前述,依系爭案之方法所製造出來的壁板,因係由發泡塑膠料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料加熱經模具同步押出成形,使發泡本體與表皮層呈上下疊合狀結合,即花紋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俾發泡壁板表皮層可產生多種顏色自然融合花紋,除了可增加視覺美感外,更有不易變色及不易脫落之功效。此較之引證案之方法所製成之發泡壁板,僅可形成單一顏色表皮層,為了視覺美感,必須在表皮層上另行覆印不同顏色花紋,不但增加業者另行加工成本支出及不良率外,該表皮層印刷花紋容易產生化學效應而導致花紋顏色脫落,顯然系爭案有功效上之增進,且非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達成。故系爭案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亦可認定。
㈣所謂射出成形(injectionmolding),係將塑膠材料投入漏斗中,藉著柱塞
的移動,將定量的材料推進加熱室中溶化,再經280至350kg/cm之壓力,迫使液化塑膠經過噴嘴射入閉合之冷模中,最後開啟模子,取出成品。所謂押出成形(或稱擠出成形,extruding),係將塑膠材料置入漏斗中,再經旋轉的螺旋桿帶動向,經加壓加熱後,通過前端的擠出模(die)而成形。(參照卷附 王獻彰 、 黃芳謙 、 廖文龍 依教育所訂高工課程標準編著、龍展圖書公司印行之「機械製造(下)一書,及原告所提出 蔡國雄 編著、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印行之「PVC加工實務」一書)。依前述系爭案發泡壁板之製造過程「塑膠原料加熱後導入模具同步附成即成形」觀之,其所採用之方法與前述之「押(或擠)出成形」法相當,與前述之「射出成形」法,則大不相同,自不因系爭專利說明書誤用「射」字而害其意,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不會因此而發生誤解,致有難於實施之情形發生。
㈤系爭案係申請一種製法及壁板結構,其在說明書已詳載其加工程序,及在圖式
中亦揭露出依此方法製造出來之壁板結構,已是相當清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應提出製造方法之配方選用、及其使用比率範疇、並配合使用模具、加工條件等數值要件乙節,因系爭案並非申請配方專利,玆非申請模具專利,自無提出之要件存在;且系爭案並未強調如何特殊之花紋,僅須不同顏色之塑膠粒即可達成,其比例自可任意變化。故原告謂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上開事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所提異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