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邊,持不足10公分之小六角扳手1支,竊取 楊慶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置於其所持有之自小客車腳踏板處。嗣於102年8月5日0時25分許,許志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道0號247公里北向車道時,為警盤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慶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WI-2338號車牌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事實雖以被告所用之六角扳手係可供兇器之工具,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云云。惟查,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而被告供承係以不足10公分之小六角扳手竊取車牌等語,衡之常見不足10公分之小六角扳手兩端均呈六角型,並非尖銳狀,依常情與一般兇器顯有不同,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較合法理,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許志勇尚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低、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輕微、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有固定工作,有在職證明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其供稱已滅失(雲林地檢偵卷第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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