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等語後,補充「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2年6月24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係初犯酒後駕駛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被告莊錦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成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5時許,於服用威士比加啤酒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ZA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莊錦成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錦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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