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1555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數案罪刑,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陳世昌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21日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式2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卷第8至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第28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無職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10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末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採尿時間係102年4月2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廁所內採尿送驗(見同上10
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卷第5頁第9至10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於102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在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見同上10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卷第5頁第2至5行),足徵,上開二案件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相同,復酌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法理,二者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