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林秉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
樓「RS休閒概念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3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RS休閒概念館內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
○○號2樓居所,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彥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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