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林連祥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祥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澳底彩瑛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於新北市貢寮區雙澳公路
9.1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