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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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順
廖光榮侯繼麗施羊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個、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施羊新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施羊新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嗣其於98年4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於102年2月6日18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小櫻桃檳榔攤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以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具,以玩家輪流作莊,閒家各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每次押不等現金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查獲,此時,在場旁觀賭博之施羊新,適見警前來查緝,為避免警方查獲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之上開賭博財物,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徒手抓起上開賭具骰子4顆丟往該地一旁地上凹槽內,意圖隱匿關係陳福順、廖光榮及侯繼麗刑事被告賭博案件之證據,惟該賭具骰子4顆仍為警尋獲,並扣得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5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犯賭博罪部分:㈠上揭犯犯賭博罪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
於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21頁)、偵訊時(見偵卷第82至84頁、第102至第1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朝光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羊新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85至86頁反面、第103頁及其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核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上開被告3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以骰子4顆、碗公1個做
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所賭金額尚低,惟渠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且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廖光榮、侯繼麗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陳福順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惟迄今業已逾18年之久,素行尚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另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之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免故態復萌再犯。
㈣末查,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扣
案之賭資5,5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賭博財物,是上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5,500元,均不問是否係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施羊新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㈠上揭時地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羊新於
警詢時(見偵卷,第26頁至28頁)、偵訊時(見偵卷第103頁及其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繼麗、陳福順於102年3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均答稱:「(既然如此,為何施羊新在警察來時要把骰子丟在地上?)怕被警察抓到我們賭博」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亦有扣案骰子4顆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施羊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又「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施羊新將關係共同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涉犯賭博罪案件證據之賭具骰子
4顆,迨於警員查獲上開賭博犯行時,被告施羊新徒手抓起骰子4顆並丟往該地一旁地上凹槽內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施羊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㈢又被告施羊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施羊新圖為共同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脫
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共同被告陳福順、廖光榮、侯繼麗涉犯賭博罪案件之關鍵證據丟棄,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隱匿上開證據終究為警搜獲,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木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施羊新10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