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A女代號0000-.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B女代號0000-0000A被上訴人 廖宜峻 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A女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B女四十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陳述略以因為沒犯錯等語。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