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湖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沒有照片、沒有當場告發,有失公○○○鄉村道路清晨人煙稀少,有安全顧慮嗎?人民保母要像歹徒一樣偷偷摸摸尾隨1.2公里後才告知違規,實難讓人心服,拿取警員紅單時,即已明確告知員警要做為申訴。警員開立之紅單異議人並未簽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正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到庭證稱:於98年9月4日早上6點50分與另一位員警在桃園縣○○鄉○○路的產業道路上執行勤務時,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由右而左疾駛行進,因該車類似贓車,故我們尾隨該車準備向前盤查,該車行至新富路與大湖路口左右觀望一下,見左右無來車便闖紅燈左轉大湖路,我們先響警示燈,因該路口還是紅燈階段,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故我們未立即追上前去,等路口無來車時再左轉追上去,我們判斷該車時速約60到70公里,大湖路與新富路都是8米寬的線道,沿途都還有早起上班上學的人,所以我們都沒有用很快的速度追上去,怕會有危險且不便超車,一路尾隨了該車1.3公里後,該車才配合攔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經核,證人張正瑋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證人張正瑋復證稱:值勤當日上午光線及視線良好,路口的行車號誌亦無故障(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見舉發當時視線良好、行車號誌正常,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
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聲明異議之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