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丙○○
            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4年7月7日向原告聲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
17988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等消費款未繳納,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88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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