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