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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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九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計8年,為定期租賃,其租金總
額48萬元,未超過系爭租賃房屋價額94萬6,3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