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4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陸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40萬元,約定按月
分期攤還,借款利率依年息11.59%計算利息。嗣該債權於
95年2月20日經陽信銀行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
、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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