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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