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瑞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僅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7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姚鈺 因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迄今仍身心仍深受其苦,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分別論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據此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前開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散布詆毀告
訴人之文字,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7834卷第7頁),與告訴人曾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請依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判決自當予以維持。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主張量刑顯屬過輕乙節,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不能和解之原因自非可全然歸責被告,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家赫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