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告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載明為新臺幣(下同)8,575,300元,惟訴之聲明欄係記載「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債權不存在。諭令被告限60日內使其所承攬之所有項目,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予以交付原告。撤銷被告其申請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0289號之聲請。」之內容,經核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仍有不明確之處,應具狀補正。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內容及所提採購單暨附表(含訂單金額、已付款項、請款發票等),認原告所指8,575,300元係由被告請款發票金額扣除原告已付金額後得出,此差額應即為原告第一項聲明所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交付承攬工作物,參照原告所提採購單金額,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暫以63,651,000元核定(原告如不服此項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自行查報承攬項目交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繳納);另原告第三項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8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被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額本金為6,738,200元,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38,200元。據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8,964,500元【8,575,300元(聲明第一項)+63,651,000元(聲明第二項)+6,738,200元(聲明第三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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