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琳選任辯護人陳瑜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被告林美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和解意願,且配合調解期日到場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碰撞告訴人 黃亞軒 ,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罪,積極表示有和解意願,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民事損害賠償金並支付慰問金予告訴人,雖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和解,然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同意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附卷(參見本院第9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林美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瑜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琳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黃亞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亞軒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黃亞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40張。
二、核被告林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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