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救字第9號聲請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禹姚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3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況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且111年度利息所得亦達61,568元,換算存款金額至少應達600萬元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更足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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