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明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內「100.4.15」之記載,更正為「100.5.1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6犯罪日期欄內「100.4.15」之記載,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且此裁定之誤載,尚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內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內「100.4.15」之記載,更正為「100.
5.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