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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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378號聲請人 陳韋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證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所提本票,除票據號碼TH0000000已到期可為付款提示外,其餘10紙均未到期,難認得為合法提示,既未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請 陳明 本件聲請之本票為何,若僅聲請票據號碼TH0000000部分,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若11紙本票均仍欲為本件之聲請,則請繳納裁判費2,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