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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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20分許」,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6行「每公升0.64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31毫克」,並補充「酒後無照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沒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板模工,月薪新臺幣2、3萬元,騎車欲買檳榔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被告陳利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豐於民國106年9月15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半,至同日3時許。嗣於同日13時許,明知其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出門買檳榔,途經花蓮縣○○鄉0000000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