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成輔佐人王珠蓮王明成之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成為中度智障之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明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厚生橋下八掌溪堤防上,趁SUEBPANMR.CHIRASAK﹝泰國籍,中文名字: 基拉沙 (下稱基拉沙)﹞於八掌溪捕魚之際,徒手竊取基拉沙所有置於八掌溪堤防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233、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6,500元)及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4,900元、泰幣300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留作己用,錢包則於途中不慎掉落八掌溪。嗣其於100年6月23日3時5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嘉172線公路4.5公里處,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基拉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拉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基拉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手機內女兒照片2張(詳警卷第4、8、9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惡性非輕,惟念其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