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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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對甲○○○有持刀恐嚇欲殺害之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㈠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㈡乙○應最少遠離甲○○○居所臺南縣○○鎮○○里○鄰○○街○○號二十公尺,上開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法執行在案。詎乙○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見甲○○○在距離上開處所二十一公尺之臺南縣○○鎮○○里○鄰○○街○○號騎樓下牽機車準備外出,即自臺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走出上前抓住甲○○○所牽機車之把手,阻止甲○○○離去,並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遭拒後,乃憤而將甲○○○頭上之安全帽摘下,持安全帽毆打甲○○○之右手及右後背,致甲○○○因此受有後背一○×一公分長紅斑及右手第五指淤腫之傷害,暨同時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規定之事項。甲○○○將車置於該處迅速逃離後,見乙○亦離開該處返回其住處,乃回該處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適遇巡邏之員警,即訴請警方處理,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逮捕乙○,並扣得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索討二萬元遭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伊太太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分別證述如左: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要到該處騎機車載伊孫女放學,被告一看到伊出門就追出來,伊警告被告伊有保護令,要被告不要靠過來,但被告不聽,用雙手抓住上開機車之把手阻止伊駛離,並向伊索討二萬元,伊拒絕,被告就生氣將伊戴在頭上之安全帽搶下來,先毆打伊之右手,伊將握在機車把手上之右手放掉,用右手擋住伊之頭部,被告就拿安全帽自伊腋下伸過去打伊之右後背,伊怕機車摔壞,還是以左手抓著機車之把手,鄰居在旁邊看到,要伊不要一直抓著機車讓被告一直打,伊才放手跑掉,被告也跑回家,之後伊看到被告走掉,伊就再回到該處發動機車,上車要騎走時,剛好遇見警察來,就向警察申訴,警察就請伊與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二)現場目擊證人即住居於被告斜對面之鄰居陳 王素玉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看到甲○○○至三六號該處牽機車時,乙○即自三六號住處大步走出去抓住甲○○○機車之手把,把甲○○○之安全帽摘掉,拿安全帽打甲○○○之頭部及背部,甲○○○被打痛後,就將機車放下跑掉,乙○也跑回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四五頁)。
(三)證人 蔡柯陰美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是去找證人 陳王素玉 聊天,伊自陳王素玉家裡看到甲○○○要將機車牽出去,但為被告阻止,乙○與甲○○○就在該處將那台機車拉來拉去,被告就順勢將甲○○○之安全帽摘下,用安全帽打甲○○○之頭部及背部,甲○○○都沒有回手,後來甲○○○可能被打痛了,就將機車棄置在地上跑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六頁)。
(四)上揭告訴人與證人等所陳,均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傷害診斷書及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一二三二九號函稱:「患者甲○○○女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本院外科門診,主訴背部被打擊,拾乘以壹公分長紅斑及右手第五指淤腫」等情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及原審法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復有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證人陳王素玉、蔡柯陰美有幫告訴人介紹男朋友及挑撥離間,渠二人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衡情上開二位證人既均明知告訴人係有婦之夫,豈有再介紹他人與告訴人認識之理?況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僅係鄰居,並無深厚之情誼,且均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倘無其事,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虛構誣陷被告之理,是應可排除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足採。
二、復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對告訴人有持刀恐嚇欲殺害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規定之事項,並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向被告執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查核屬實;又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均坦承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無訛,足見被告對於該保護令禁止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規定,顯有認識,卻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其傷害與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上開民事保護令雖經法院審理中,尚未經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應尚在有效期間內,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令內容應係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非經法院審理終結後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且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法未合,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之事項,顯欠缺法紀觀念及對告訴人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年事已高,於八十四年罹患中風後即胡思亂想,醋性激烈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高明發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民國87年6月24日公(發)布】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