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美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謝美卿)有其理由欄
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鑑定報告,屬證據之一種,如其鑑定報告中所持之全部或部分意見,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認定,雖非必受其拘束,但鑑定報告,因係專門研究之人所為判斷,就其疑義,未予究明,即摒棄不採,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㈢、二、1、⑷說明:「經原審及本院(指第一審及原審)到現場勘驗結果:①東光公司倉庫充電室仍部分完好未被燒燬。②大樓與倉庫中間巷道內壁靠近大樓窗戶部分燃燒劇烈,牆壁斑駁不堪,而靠近東光公司部分之外牆則未有燃燒跡象。③依鑑定報告之研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後面倉庫堆放汽車散熱片之兩角鋼間之第一層以上某高度處,惟就現場狀況而言,該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箱等物,似與常理未符。④依東光公司倉庫木材燃燒方向,靠嘉年華大樓部分炭化程度較深,背面卻未燃燒,亦與起火處燃燒之狀況不合。⑤由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司相鄰之兩側窗戶,眺看東光公司之倉庫,視野相當清楚,茍若起火點係在東光公司倉庫,衡情該處火焰應較猛烈或燃燒情形最明顯,嘉年華大樓之旅客應不可能選擇向該處跳樓逃生始合情理,惟卻有二位罹難者係向該處跳樓逃生而發生不幸(詳如前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結果之鑑定報告,顯有上開疑義」(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但依卷內資料,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綜合燒燬情形,目擊證人、報案人所述,及搶救時觀察分析,經火災鑑定委員、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鑑識人員一致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四二九號、四三一號東光電機行所有木造倉庫」(警卷㈡第九頁背面),又參與鑑定之人員蘇耀星、 黃進聰 、 黃陽輝 、 林介山 、 蔡木村 、 陳銘樹 、 周肇揚 、 陳群 應、 侯明雄 等九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致認為(起火點)是東光電機行木造倉庫」(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判決既認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有上開疑義,自應傳訊上開鑑定證人為必要之調查。又參與前開火災調查報告鑑定人黃進聰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結論是依現場結構,起火處的倉庫是木造,而嘉年華大樓二、三樓是與東光公司木造倉庫同一水平,如由嘉年華大樓先燃燒,東光公司木造倉庫的屋頂會先燃燒到,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燒毀情形在下面;另經認定起火點的角鋼架部分,會有油漆是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首先滅火,而燒毀需要有空氣,如果疊在一起的東西,加上我們救災,所以會有這些東西遺留;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靠南側部分,較靠北側部分碳化為深,是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半小時就滅火,留下來部分沒有燒到;由於嘉年華大樓有玻璃,溫度可高到五百度,而木造溫度可高到八百度,所以火勢往上比較容易;而嘉年華大樓是由二、三樓開始燃燒,其高度剛好是東光公司木造倉庫的屋頂」等語;鑑定人陳群應證稱:「起火點的研判,是就火苗延燒方向,究竟是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還是嘉年華大樓;本件剛好東光公司木造倉庫屋頂,與嘉年華大樓二、三樓的高度,當時嘉年華大樓的火流是由窗戶(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這邊燒,而嘉年華大樓二、三樓窗戶,比東光公司木造倉庫屋頂還高,依一般火焰向上慣性,由此高度來看,東光公司木造倉庫要燒到嘉年華大樓的可能性較高,而嘉年華大樓要燒到東光公司木造倉庫的機會比較小;東光公司木造倉庫的火流,是西後側角鋼架開始發展,如嘉年華大樓燒到東光公司木造倉庫屋頂,應是由該木造倉庫的北側,由上往下燒;但東光公司木造倉庫的火流,是由西後側開始,且該木造倉庫的屋頂是水泥瓦,以當時水泥瓦掉下落在堆積物上方,如由嘉年華大樓燒到木造倉庫的屋頂者,水泥瓦會掉在較低地方,此現象與剛才推論不符;再由木造倉庫內部來看,木造倉庫燒到的部分,在比較低的地方,顯示起火點是比較低的地方,依所謂低位燃燒,如木造倉庫是被延燒的話,相對應該是會在木造倉庫比較高的地方;起火點的角鋼架有嚴重變形彎曲,相較其他的角鋼架變形彎曲,研判此處醞釀比較久的燃燒;且當時火流有灌入嘉年華大樓的管道間,所以嘉年華大樓才會延燒到十四樓,故研判起火點,在木造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等語(更㈡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六頁);上開證言,如何不足以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恝置不論,遽以該火災調查報告有疑義,即摒棄不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㈢、二、1、⑷說明:「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雖就上開部分疑義提出釋疑,惟因距火災發生時間已三年半,並未至現場再以勘查,亦未就現場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予以判明。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起火點係在東光公司之倉庫甚明」(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但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載明:「依照片顯示,嘉年華大樓外牆飾面材料剝落之情形,呈現正三角形之外觀;而非一般延燒過程由較低起燃,向上延燒之近倒三角形之扇形燒痕。可見在火燄接觸嘉年華大樓外牆之際,已是較大範圍的火勢,故而形成近(正)三角形之剝落現象。換言之,若是由嘉年華大樓內部起燃,後經由開口部往外延燒,在無外在既存火源(勢)之情形下,則其燒痕應由開口部之上方,往上呈扇形燒痕之痕跡……依空氣動力學之原理,處背風向之東光電機行倉庫與嘉年華大樓交接之處,應為背風之負壓區;再加上燃燒受熱氣體沿嘉年華凹面之二面牆間之凹槽向上快速浮昇,繼而形成負壓區,而由底部之兩側之冷空氣以牽引效應而流入該區,無形中此二股力量所形成之大量空氣移動,將形成風勢由東光電機行倉庫往嘉年華大樓吹之效果出來,故而可解釋何以照片冊第二頁及第五頁中,木材背向嘉年華大樓較不嚴重之情形(因為屬於延燒方向之上風位置;經日本學者 浜田 博士之相關研究顯示,上風之延燒速度較緩慢)」(第一審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即上開鑑定書亦認為燃燒之方向,並非由嘉年華大樓內部起燃,再由開口部往外延燒。上開依據學理所為之鑑定報告,何以不足採納?況依常理,火勢何以非向上延燒,反而向下延燒(即從三樓延燒至二樓、一樓、地下室,及相鄰地面層之倉庫)?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五、㈢一、說明:「就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證人即目擊火災發生之人,於偵、審之證詞內容觀之,對於得知火災發生,非經他人告知係親見親聞且知道發生時間者,僅有 蔡裕文 、 李黃勝美 、 彭文昌 、 陳玉幸 、 林耀棠 、 周幸央 、 紀天祥 、 柯乾元 、 楊巧玲 、 呂顏彬 、 廖永立 、 關茂坤 、 闕明欽 等人,至於如何能確定其等得知火災之時間為確實,參互分析比較結果……柯乾元之知道火災時間係參考收音機之節目時間,故較屬可採。準此,依證人柯乾元當時……得知火災時間為凌晨二時零幾分」(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但原判決上開理由亦載:「⑴蔡裕文:凌晨一時五十分嘉年華廣場大樓管理處主任蔡裕文,在仁愛路四三一號看到東光公司後面倉庫冒出火苗及濃煙……⑷陳玉幸:應是二點左右,清潔工到樓下倒垃圾,看到火災,上樓通知陳玉幸,馬上打一一九電話,打完電話後,伊從三樓窗戶往外看,緊連大樓旁邊矮房子在燒……沒有其他建築物在燒……⑹柯乾元:凌晨二點零幾分在柯乾元剛聽完中廣今夜星辰的片頭音樂,聽到門外有似水聲又似火燒東西的聲音,起床由窗外往下看有濃煙冒起,方向應該是東光電機行的位置,不過不很確定。⑺彭文昌:清晨二時十分左右彭文昌看見消防車閃光紅燈在閃爍,伊立即從地下停車場跑到光彩街查看,發現東光公司後面木造矮屋屋頂起火燃燒中……⑽林耀棠:約二時二十幾分林耀棠在秀山園旅社櫃檯聞到火燒的煙味,見到二樓後門有煙滲入房內,即跑到後門察看,發現距伊旅社約八公尺左右,東光公司所有之倉庫屋角起火燃燒,即向警方以一一九電話報案」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頁);上開證人均證稱看見東光公司後面木造矮屋處(倉庫)起火燃燒,原判決就其等關於起火處之證述未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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