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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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淑銀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相對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相對人 鄭清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以下簡稱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石公司)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並請求山石公司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鄭清雄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要係主張抗告人與山石公司間就前述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有起訴狀可參;惟山石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對抗告人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102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就前述3筆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為宜: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顯有延滯訴訟之目的:抗告人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拆屋還地之調解,並於102年2月1日因調解不成立正式起訴,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相對人山石公司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拆屋還地訴訟,主張雙方因租約之法定更新而已視為不訂期租賃契約,故尚非無權占有云云,與本案訴訟中已經完整闡述、盡防禦之能事,本案訴訟之原審法院亦已進行集中審理,102年5月22日完成爭點整理程序,並就爭點進行調查證據、實質審理。詎相對人山石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竟撤回起訴,另於102年12月9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同一內容之訴訟。相對人山石公司明知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已由原審法院實質審理,另向其他法院提起同一內容之訴訟,竟企圖製造裁定停止訴訟之條件,以延滯本案訴訟,至為灼然。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原審法院本可自為裁判: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81年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相對人山石公司向士林地院所提出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已於本案訴訟範圍內,原審法院已進行審理、整理爭點並調查證據,完成一定之訴訟程序。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山石公司之租賃關係是否成立,在原審本案訴訟中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裁定停止程序,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相對人與原民會間是否有租賃關係,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本案訴訟所憑藉之請求權基礎之一,乃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事實前提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山石公司間於90年間簽訂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民會與相對人山石公司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與抗告人之前揭請求無涉,顯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訴訟程序實毋庸停止。
(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停止訴訟之聲請。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及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在原審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⑴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山石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抗告人。⑵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山石公司及鄭清雄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76,3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山石公司及鄭清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375,917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225、226頁)及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稽。又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已於102年4月10日、5月22日、12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其間並於102年7月1日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花蓮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因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花蓮地政事務所一度駁回此一測量案件,原審法院乃認花蓮地政事務所有延宕訴訟進行,嚴重損害當事權益之情事,再次發函花蓮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後,花蓮地政事務所已於103年1月9日函復已完成系爭土地部分測量,餘障礙物尚未清除部分無法施測,待相關當事人派員清除後,再行通知本所續辦等情,亦有該所103年1月9日花地所測字第103000034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5頁)。
(二)相對人山石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以抗告人及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26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相對人山石公司乃撤回起訴,另於102年12月10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山石公司與抗告人及原民會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亦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案號為102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有相對人於原審之陳述、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820號裁定、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卷宗影本及103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第232、270-277頁及本院卷)。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山石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固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惟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後,已進行集中審理、爭點整理程序,並多次為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而原審法院就兩造間有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非必須待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裁判後始得判斷;再參酌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測量作業仍在進行中,且待相對人山石公司配合清除障礙物,如遽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對土地測量作業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本件訴訟之審理終結有所妨礙,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對抗告人甚為不利,參酌前揭裁判要旨,應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其理由僅謂本件民事訴訟以士林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在本件訴訟無法自為調查裁判、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對抗告人是否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以及如延滯訴訟,仍以停止訴訟為宜之判斷理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相對人山石公司於原審聲請停止訴訟,為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山石公司於原審停止訴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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