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號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閱卷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9號、98年度東簡字第408號、第466號、第4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既經上揭判決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月,然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固亦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前開裁判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另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