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酒後駕駛,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知所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15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8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些許高粱,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明知其酒意未退,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門。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19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2部小貨車。嗣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 朱子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