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九五一0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1
4號提存事件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5月13日桃院永98司執全木字第
446號函、本院98年9月24日士院木民國98年度聲字第63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
7號、98年度聲字第6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1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3月2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1036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