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秀娟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於105年4月19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8,395,261元,然今債務人僅還款693,882元,還款成數僅8.2652%,實屬過低而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其所提更生方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債條例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8.2652%,尚不及於此免責裁定之門檻,恐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自103年10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45,916元,第2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5,746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746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693,88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27%,並且提列第三人即其配偶 邱振榮 擔任保證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雖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年齡屆滿5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7月13日)為止,尚有約13年之可工作期間,惟其因受有右臂肌腱炎及右側肩關節痛之宿疾影響,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載明活動範圍受限及需要繼續治療、多休息,且依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於98及9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100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僅27,600元、101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僅99,360元、102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僅105元、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僅6,240元,核認債務人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本屬有限,縱以其所預估兩年畢業後,屆時業已年滿56歲,另尋較高薪之工作亦屬不易,堪認債務人所預估其於畢業後,仍受僱於原雇主而每月薪資即固定之可處分所得調升為22,000元一情尚屬合理,且尚有其配偶邱振榮擔任保證人,其除有薪資收入外,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之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39,200元,足認邱振榮應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擔保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93,882元之履行。復參債務人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二人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目前主要係由配偶負擔該屋房貸(每月需繳納約六千元左右)及家庭生活費用,而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所提列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各項費用亦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24期,收入為12,000元(薪資10,000元+配偶贈與2,000元),支出為7,0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費500元及手機費500元等項;第二階段即第25期至第72期,收入為22,000元(即預估畢業後之薪資22,000元),支出為12,0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分擔房屋貸款1,425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750元、日用品費500元、水費75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00元及手機費600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簡約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提出653,770元用以清償債務,甚且於第一期額外增加清償40,112元,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8.2652%,顯難認對債權人為公允云云。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二):「至於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另債務人如有第
64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即不得為此項認可,並應注意及之。」;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並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