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009號、第48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柏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7日向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1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居住新北市板橋區,應加計2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29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㈡被告嗣後雖具狀表示上開判決送達前,被告已經搬離戶籍地
即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0弄1號,並在外租屋而有簽立租賃契約,且判決送達回證係被告祖母自行作主以被告名義簽收,卻未通知被告,被告至112年3月27日返回戶籍地才看到上開判決,故上訴日期應於112年4月17日屆滿,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租賃契約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祖母 戴順妹 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於112年3月7日還是有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0弄1,之前也沒有在外面租房子,送達回證上的「賴柏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應該沒有幫賴柏瑋收過判決等語(見訴字卷第197至198頁);再者,經本院比對卷內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拘票等書面資料上之「賴柏瑋」簽名(見偵字卷第33009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10頁、第12頁、第14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16至119頁;偵48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13頁、第15至20頁、第22至23頁;訴字卷第9、67、147、148頁;相關簽名整理於訴字卷第201頁),與本院判決送達回證留存之「賴柏瑋」簽名筆跡,就運筆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均相同,送達回證上之「賴柏瑋」簽名則與被告祖母戴順妹當庭書寫之「賴柏瑋」簽名明顯不同(見訴字卷第141、203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收受本案判決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當時是在外租屋、判決回證上的簽名為其祖母戴順妹所未經其同意簽立、其係於112年3月27日返回戶籍地才看到上開判決云云,均為虛言,不足採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所提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