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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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張修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CT3032825A、68-CT3032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12點以上,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撤銷之中市裁字第68-CT3032825A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2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CT3032825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 蘇玉芬 。就該處分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就該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中市裁字第68-CT3032825A號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之中市裁字第68-CT3032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做成之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蘇玉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69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10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60公里,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32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12點以上,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開車時速僅約90公里,被告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行政機關及人民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時速90公里,據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違法之情,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射測速,業經檢驗合格,其精準度無疑,而舉發機關亦有設立警52標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5至67、69、79、81、85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且其所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與經採證之系爭車輛超速地點距離約100至300公尺,有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測速時明確對準系爭車輛,亦有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時速僅有90公里,然本件經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量原告時速為110公里,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日為112年9月27日,在該檢定有效期間內,是以,該測速儀所測之時速,應無違誤,原告泛言主張其時速僅有90公里一節,顯非可採。
㈤、原處分主文欄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12點以上,吊扣其駕駛執照:
1、行政處分未附理由者,機關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否則行政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原告違法之行為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之涵攝過程等事項,俱有未具體明確記載,致無從認定與其結論相合致之情形,核諸上開說明,自構成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則原告指摘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俱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屬有據,足以採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之過程者,因違反明確性原則,應逕予撤銷。
2、本件處罰主文欄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12點以上,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簡要理由欄記載引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24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並未有此一部分適用法條之記載,亦未見被告機關於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充或更正處分法條之情,是可認原處分
主文欄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12點以上,吊扣其駕駛執照書面行政處分,因未附該部分之理由與法條依據,屬違法行政處分,況且,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表示原處分經更正後,為罰鍰1萬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以前開條文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萬2,000元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然原處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12點以上,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屬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雖未主張於此,然原處分此部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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