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7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745號原告 蔡炳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業自行撤銷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亦刪除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113年7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而於112年9月4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就112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認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自行撤銷112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另於113年7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2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違規迴轉遭民眾檢舉,致受被告裁決三個行政處分計處罰鍰3,600元。而原告違規迴轉行為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已依法繳付罰鍰,原告未有闖紅燈及違規使用方向燈之意圖,被告為3個裁決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可見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視路口紅燈向前駛超越停止線,再沿分隔島(且臨行人穿越道)行駛並迴轉三和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其迴轉期間號誌均顯示為紅燈,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71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頁、第97-9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6598號函(本院卷第83-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7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於16:29:05秒許,系爭路口往文化北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人機車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16:29:07至08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人機車左側,壓越路口停止線繼續行駛車身完全進入路口;16:29:09至10秒許,系爭機車沿分隔島迴轉至三和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期間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等情。則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再迴轉至三和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惟其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並已有檢舉人機車等汽機車在停等紅燈(本院卷第99頁),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猶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復迴轉至三和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復本件並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㈤末被告因認本件有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
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112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僅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所定最低額罰鍰1,8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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