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成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被告馮成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
0.6800公克(含1袋),淨重0.4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9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12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驗餘淨重0.4798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銷燬之,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