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7號
101年度救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再審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再審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4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且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7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7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民事裁定,而該裁定內容係於96年8月24日由原審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1年5月31日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於聲請再審狀表明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訴狀內表明任何再審理由,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證,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均未繳納裁判費用,惟其所提再審之聲請,既顯有上揭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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