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劉緒墉泓泰交通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泓泰交通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於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受公平地滿足其債權,而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而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泓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辦理清算程序,聲請人係泓泰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檢查公司之財產情形,因泓泰公司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7,641,584元,然資產為0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宣告泓泰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泓泰公司截至101年4月24日止之債務總額為7,641,584元,而資產為0元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債權人 許鏡邨 所持有支票12紙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影本1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影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影本1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1件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更字第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等卷宗、101年度司司字第161號請求清算延展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泓泰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負債乙節,應可採信。從而,泓泰公司既毫無資產,顯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就泓泰公司無從以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泓泰公司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泓泰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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