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培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交簡字第52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培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培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與告訴人 謝其炘 達成和解(應係成立調解之誤),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係因願意賠償之金額低於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復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甚佳,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6日100刑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調解約定事項被告已於同日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惕勵,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