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莊月嬌
吳庭億張方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莊月嬌、吳庭億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吳莊月嬌處有期徒刑貳月、吳庭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壹張(編號○○九二二八號)、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參支均沒收。
張方怡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 陳世民 」應更正為「 陳世珉 」;證據部分除:㈠證人 張沛堯 民國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未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爰不引用為證據,㈡另補充:證人 黃彥銘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莊月嬌、吳庭億、張方怡等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營利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及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帳單18張,其中編號為009228號之帳單1張,及扣案監視器螢幕
1台、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均係被告吳莊月嬌、吳庭億2人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帳單17張、現金新臺幣29,900元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
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