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冬陽 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冬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怡倫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冬陽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冬陽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怡倫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冬陽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怡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劉冬陽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劉冬陽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怡倫於民國(下同)100年
10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730-HCU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口西側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同向前方由上訴人劉冬陽騎駛之牌照號碼UOL-001號輕型機車發生踫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其中上訴人劉冬陽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右手臂、右臀部、雙膝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認上訴人陳怡倫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陳怡倫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劉冬陽則無肇事因素,足證上訴人陳怡倫確有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劉冬陽遭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影響鉅大,因受骨盆
閉鎖性骨折,不論進行任何動作均會因肌肉牽引斷骨造成不適,如走路、坐下、起立等,致無法固定使斷骨接合。而醫生於門診時,也告知日後復原很難,可能一輩子如此;且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1.無法單腳站立。2.走路跛行。3.無法激烈運動。
4.右腳較乏力。5.只能以維持現狀為主。另佳暘骨科診所(下稱佳暘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證實,上訴人劉冬陽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此二份診斷證明書可完全確定上訴人劉冬陽之行動因受傷而有限制,已無法如正常人般自由活動;同時表示身體障礙對生活、工作造成極大影響;至於跛行則會導致異樣眼光,對交友等活動亦有損害;又上訴人劉冬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未就業,但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其在車禍發生前經營自助餐館,長達14年,有固定收入,全家衣食無缺,直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28天,固因想另更換工作始申請停業。
㈢上訴人劉冬陽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013元,項目如下:
⒈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91萬3,013元:上
訴人劉冬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開設「丸味」自助餐館,於案發前28天為了轉換工作始申請停業;惟因無法提出先前之平均每月所得資料,故僅以目前政府所定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9,047元為基準計算:
⑴薪資損害7萬6,188元(每月19,047元4個月),即自
車禍發生日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4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後,復於100年10月8日門診時,醫囑宜休養2個月;嗣上訴人劉冬陽持續於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29日、100年11月26日、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21日陸續就醫(醫囑仍需復健、門診追蹤治療),是以上訴人劉冬陽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因須休養及持續復健門診治療,至少有4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⑵減少勞動能力83萬6,825元: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因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導致無法單腳站立、走路跛行、無法激烈運動、右腳較乏力,及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骨盆腔骨折併癒合不良,迄今仍須持續復健治療,顯然終身已無法完好如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應屬障害項目第147項13殘廢等級,即「下一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亦即右下肢最上方之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無法單腳站立、右腳乏力、走路跛行、無法激烈運動),上訴人劉冬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而上訴人劉冬陽係00年00月0日生,扣除前開4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另自101年2月5日起至目前政府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2月5日
)止,尚可工作24年又10月,按上開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依年利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法計算,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83萬6,825元(19,047元l2月23.07%﹝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5.00000000﹝此係撫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9,047元l0個月23.07%﹝
15.00000000-00.00000000﹞﹝即第25年部分﹞=836,825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導致骨盆腔骨折癒合不良、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走路跛行、無法激烈運動、右腳乏力症狀,已無法完好如初。而上訴人劉冬陽未婚,因此將造成尋覓對象不易,影響終身大事至鉅;且其原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經此事件,導致病情加劇,則其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不可言喻。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上訴人陳怡倫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陳怡倫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191萬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怡倫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34萬8,705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劉冬陽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各自對原判決中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劉冬陽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劉冬陽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認不應准
許,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及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倘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收入者,則以車禍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應稱合理;此情亦為原判決所是認;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劉冬陽於案發時並無工作,故認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實際薪資損失可言云云,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劉冬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開設「丸味」自助
餐館為業,於車禍發生前28天係為了轉換工作始申請停業,有財政部台灣省台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0年9月20日南區國稅台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劉冬陽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足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勞動能力;又上訴人劉冬陽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4個月無法工作,是以按事故發生當時(即100年10月4日23時)政府所訂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依法應屬有據;則上訴人陳怡倫尚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4個月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其金額為71,52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為76,188元,係誤以起訴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基準,核屬誤計,應以每月17,880元為準。
㈢原判決之計算方法就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應為:17,880
121.650.08=28,322元;就未到期部分,依年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67,775元(17,88012月0.0815.0000000〔此為撫養23年之 霍年曼 係數〕+17,8800.52年0.08〔16.0000000-00.0000000〕=267,77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29萬6,097元(28,322+267,775=296,097)。
㈣上訴人劉冬陽主張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有
喪失勞動能力4個月之損失,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扣除該4個月請求,而其係00年00月0日生,自101年2月5日起至125年12月5日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4年又10月(即24.83年),按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計算,及上訴人劉冬陽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8,依年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萬5,952元(17,88012月0.0816.0000000〔此為撫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7,8800.83年0.08〔16.0000000-00.0000000〕=275,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總計應為49
萬7,472元(71,520+275,952+150,000=497,472元);而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8,705元,相差14萬8,767元,爰就此差額部分提起上訴。退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劉冬陽上開4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請求,仍不應准許,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減少能力部分核計既有違誤,且其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萬6,097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仍受有44萬6,097元之損失,與原審判准之34萬8,705元,尚相差97,392元。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怡倫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冬陽14萬8,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怡倫之上訴。
貳、上訴人陳怡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陳怡倫認應賠償上訴人劉冬陽損失之合理金額應為7萬2,360元,即:
㈠薪資損失部分:依奇美醫院於100年10月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應休養2個月」,則該部分計算為17,8802=35,76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醫療單據費用,上訴人劉冬陽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7,320元理賠金之5倍即36,600元;前開兩項合計為7萬2,360元。
二、上訴人劉冬陽依奇美醫院之回函,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2分之1(約百分之8),已達到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等級第15級(百分之7.69),給付額為4萬元,自得向保險公司要求賠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上訴人陳怡倫主張其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之金額應扣除4萬元。惟若上訴人劉冬陽確有上揭之殘廢等級,何以未逕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顯然係心虛,是上訴人劉冬陽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依上訴人劉冬陽之精神狀況以觀,其身心狀況顯然不符合就業條件,如以大企業之服務業「台東知本富野渡假村」為例,其員工服務手冊中人事規定:一、任用凡有下列情事者,得不錄用為本公司員工;第⑻項規定:患有精神病及其他重大疾病者。是以上訴人劉冬陽可能於退伍後不久,均為其自身之精神症狀所苦,已達無法任用情事;因此本件若要續行審理,需請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對上訴人劉冬陽先進行「身心障礙功能鑑定」始能論述其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是否有工作減少收入之情事。
四、上訴人劉冬陽雖以其於101年度有所得53萬5,273元,認上訴人陳怡倫有足夠資力支付賠償金;然上訴人劉冬陽顯然不瞭解上訴人陳怡倫係初入社會,謀職不易,且歷經多年努力始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上訴人陳怡倫每天仍需付出極大之代價;首先,在體力上需自其住家騎機車到20多公里外之公司上班,付出勞務長達12小時,而每日上下班必須耗費交通時間約2小時,往返奔波里程超過45公里(從台南市安平區至新市科學園區),每天投入工作之時間為14個小時,若遇假日又經常需整日加班;其辛苦工作賺錢,僅係供養家庭開銷(家中母親無工作、大姐失業2年、二姐工作極為短暫不穩定),因此其目前仍無積蓄,若未努力工作即無收入可供養母親及家用;故其近一年辛苦之所得極為艱辛。因此,上訴人陳怡倫若係家貧如洗或在102年、103年有再多之收入,亦與上訴人劉冬陽無關。
五、上訴人劉冬陽竟將自己不能運動歸咎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所造成之傷害,要求上訴人陳怡倫賠償;但卻絕口不提其「因患有精神障礙,所以不喜歡運動」之事實,上訴人陳怡倫就此曾請教精神科醫師,均認為符合上揭事實。因此請上訴人劉冬陽就其在街坊鄰居中,是否有人於20年來曾經看到其在社區、鄰里間經常性之持續「運動」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劉冬陽赴醫院回診並無實際之醫療行為,目的僅要開立診斷證明書,留下就醫紀錄,是上訴人劉冬陽所陳:「每天在床上運動……」之辯解,實不足採。
六、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到傷害,上訴人陳怡倫確實應負擔賠償責任,惟賠償之範圍則不能予取予求;請上訴人劉冬陽說明原本欲索討賠償18萬元,最後是如何會變成索賠500萬元?而上訴人劉冬陽為達索討賠償之目的,竟謂:
「車禍後最初調解時,骨科醫師還說可能會恢復,所以才提18萬元和解金。但妳們不同意,後來骨科醫師說恢復可能性很低,所以才提高金額,完全合法」云云。然上訴人劉冬陽可能不知勞工保險局對於企業僱用殘障人士均有補助及獎勵,且許多企業對於殘障人士亦有保障名額,社會上仍有許多殘而不廢之人貢獻社會並投入所學,是以上訴人劉冬陽何以找不到工作?究係不願意找或確實找不到,應予釐清。
七、上訴人陳怡倫家中於近2年來已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聽到劉冬陽三個字,全家之心情瞬間冷卻;且上訴人陳怡倫近2年來因精神壓力超過負荷,身心已經出現失調,免疫力降低,體重也驟降18公斤,希望能有合理之判決,否則上訴人陳怡倫願將賠償金額分期捐出,貢獻給有需要幫助之弱勢人群,不讓飽食終日,且無所事事之上訴人劉冬陽得逞。
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怡倫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超過72,36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冬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劉冬陽之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陳怡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0年10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730-HCU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使,途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口西側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劉冬陽所騎駛牌照號碼UOL-001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右手臂、右臀部、雙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陳怡倫因上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由上訴人陳怡倫自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上訴人陳怡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後上訴人陳怡倫提起上訴(原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惟於102年3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已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4萬5,000元執行完畢(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5、111頁)。
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依鑑定委員會於101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均認:「一、上訴人陳怡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劉冬陽無肇事因素」。
四、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20元(見原審卷㈡第87頁)。
五、上訴人劉冬陽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經營自助餐為業,惟於車禍前28日已停業,目前無業;其98年度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2萬4,785元;99年度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為2萬4,461元;100年度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為1萬9,164元;名下則有土地4筆、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89萬4,860元(見原審卷㈡第14至22、107頁)。
六、上訴人陳怡倫為高中畢業,在臺南科技園區從事作業員工作,其98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23萬7,267元;99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15萬5,330元;100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37萬1,139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3至28頁)。
七、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8(見本院卷㈡第2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上訴人陳怡倫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520元,依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劉冬陽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若有,其減少之程度為何?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三、上訴人劉冬陽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上訴人陳怡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0年10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730-HCU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使,途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口西側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劉冬陽所騎駛牌照號碼UOL-001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劉冬陽因之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右手臂、右臀部、雙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又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市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臺南市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一、陳怡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劉冬陽無肇事因素」,而送請覆議結果,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一、上訴人陳怡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劉冬陽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0頁)。另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認上訴人陳怡倫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後,上訴人陳怡倫雖提起上訴(原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惟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100年10月8日、10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狀影本各一份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11頁),經核並無不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怡倫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前方上訴人劉冬陽所騎駛之機車,使上訴人劉冬陽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且上訴人陳怡倫就上開傷害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顯然上訴人陳怡倫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劉冬陽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劉冬陽主張上訴人陳怡倫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上訴人陳怡倫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520元,依法是否有據?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之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上訴人劉冬陽固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以開設自助餐館為業,惟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28日已停業,現無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劉冬陽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既已無業,自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實際薪資損失可言。因而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上訴人陳怡倫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520元,於法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劉冬陽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若有,其減少之程度為何?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533、1537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倘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收入者,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㈡查上訴人劉冬陽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經奇美醫院鑑定綜
合病情資料認為:上訴人劉冬陽因右骨盆骨折後遺症,於102年4月24日第一次於復健科門診就診,上訴人劉冬陽表現為右髖活動彎曲為90度,肌力4+分,步行獨力,但有右傾,減少勞動能力估計約為12分之1(即百分之8)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4月30日(102)奇醫字第2126號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又上訴人劉冬陽於100年10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並無工作,已如前述,而行政院於當時公布之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係每月1萬7,880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我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10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1萬7,880元據為上訴人劉冬陽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之核算標準,應稱妥適合理。而上訴人劉冬陽係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5頁),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本件100年10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125年12月5日止),尚餘25.17年(已到期部分1.65年〔計算至102年5月30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到期部分23.52年),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⑴已到期1.65年未扣中間利息部分為2萬8,322元(即17,880121.650.08=28,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未到期部分以每月1萬7,880元,一年為21萬4,560元,依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339萬4,752元,《計算式為:〔214,56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52(16.00000000-00.00000000)〕=3,394,75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兩造就上訴人劉冬陽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8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95頁反面),據此核算上開金額為27萬1,580元(即3,394,7520.08=271,580)。是上訴人劉冬陽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萬9,902元(即28,322+271,580=299,902),惟其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係請求應賠償其29萬6,097元,爰就其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㈢雖上訴人陳怡倫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由奇美醫院精神科鑑定
上訴人劉冬陽之精神狀況,及送請義大醫院、成大醫院分別由 高逢辰吳柏廷 醫師鑑定上訴人劉冬陽有關喪失或減失勞動能力情形;惟本院依據卷內診斷證明書及參照卷證資料審酌結果,認奇美醫院認定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減少勞動能力為12分之1(即百分之8)應屬適當,且已為上訴人陳怡倫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劉冬陽精神狀況如何,亦與上訴人陳怡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訴人劉冬陽,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五、上訴人劉冬陽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多寡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上訴人劉冬陽因上訴人陳怡倫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怡倫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劉冬陽為二專畢業,且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經營自助餐為業,惟於車禍前28日已停業,目前無業;其97年度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2萬5,707元;98年度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2萬4,785元;99年度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為2萬4,461元;100年度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為1萬9,164元;101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1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等,財產總額為131萬3,95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至22、107頁;本院卷㈠第52至66頁)。而上訴人陳怡倫為高中畢業,在臺南科技園區從事作業員工作,其97年度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為30萬7,420元;98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23萬7,267元;99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15萬5,330元;100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為37萬1,139元;101年度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53萬9,273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6頁;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劉冬陽所受傷勢、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劉冬陽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雖上訴人陳怡倫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萬6,600元為適當,即依醫療單據費用(7,3205=36,600)酌量計算之,惟上訴人劉冬陽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須住院醫療,精神上確遭受痛苦,本院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節,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陳怡倫此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依上,上訴人劉冬陽得向上訴人陳怡倫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萬6,09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44萬6,097元(即296,097+150,000=446,097)。從而,上訴人劉冬陽上訴請求上訴人陳怡倫應再給付其9萬7,392元〔即446,097-348,705(原審判准部分)=97,392〕,於法自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陳怡倫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由後方追撞前方由上訴人劉冬陽騎駛之上開機車所致已如上述;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陳怡倫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劉冬陽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如上述,足證上訴人陳怡倫確有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依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之事證等情,因認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陳怡倫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冬陽雖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3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理算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惟上開保險金包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上訴人劉冬陽已領取因此未於本件聲明中請求(見原審卷㈡第54頁),則上訴人劉冬陽既已自行扣除上開金額而為聲明,自不應再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亦此敘明。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上訴人陳怡倫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劉冬陽請求上訴人陳怡倫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劉冬陽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求為判命:上訴人陳怡倫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冬陽9萬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劉冬陽敗訴之判決(惟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除外,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上訴人劉冬陽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劉冬陽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尚有未洽,上訴人劉冬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劉冬陽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劉冬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上訴人陳怡倫上訴意旨指摘就其應給付上訴人劉冬陽超過7萬2,360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冬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怡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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