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8號原告 洪根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錦祥 即元品菓菜行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戴錦祥即元品菓菜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依上開判決諭知而應由原告負擔。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原告應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695元(計算式:13078元+196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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