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王偉倫
被   告  莊慶松
      林 莊阿玉
       莊阿順
       莊玉嬌
       莊火榮
       莊玉珠
       莊慶鏞
       莊宇文
       莊宇涵
       莊宇傑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林莊阿玉 、莊慶鏞、朱秀娟、莊宇文、莊宇傑、莊
宇涵,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
分割方式,均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是為免影響系爭
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慶松、莊玉嬌、莊火榮:伊等不欲買賣系爭土地,希
望維持現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莊玉珠: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因系爭土地係祖先所
遺留,所以伊不想變賣,亦不想分割,而願以每坪公告地價
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650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應
有部分,或由兩造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莊阿順:伊希望能保持原狀,至於當初原告以每平方公
尺3,400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尚在考慮是否
以此價格向原告購買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參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
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在卷
可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
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
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主張變價分割,然為被告莊慶
松、莊玉嬌、莊火榮、莊玉珠、莊阿順所不同意,至其餘
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
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19平
方公尺,共有人共12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
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
一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
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故為免另生金
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
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
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
行情、該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
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
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
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
且有利而無害,另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兩造得
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節後,因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
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亦屬最為有利,
堪認允適,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
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
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
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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