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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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振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淳元

書記官林芯卉

通譯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振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1738-DC」號車牌2面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振森為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之員工,其因名下車牌及建業公司所有並交予其代步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均已遭吊扣,而無交通工具使用,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1738-DC」號車牌2面,嗣其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在宜蘭縣冬山鄉其居所附近的7-11便利超商店,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於1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將該偽造之「1738-DC」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輛上,作為其工作代步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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