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宏恩
黃宥達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所」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至第9行「簽署簽署及捺印假名「 黃信昌 」更正為「偽簽『黃信昌』署名及蓋用上游交付偽造之『黃信昌』印章,偽造『黃信昌』之印文」、第9行「存款憑證A」以下補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第11行「 劉豐興 」更正為「黃信昌」、第12行「己為」更正為「已為」、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簽署」刪除、第6行至第7行「存款憑證B」以下補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第9行「己為」更正為「已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簽署及捺印」刪除、第6行至第7行「存款憑證C」以下補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第9行「己為」更正為「已為」、第14行末「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3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丙○○,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丙○○,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丙○○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丙○○、乙○○、甲○○3人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與「GT125」、「七星中淡」、「震撼國際吉吉」、「皮皮蝦 老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渠 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因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其2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丙○○所獲對價、被告乙○○、甲○○尚未取得利益、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就讀大學、需扶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雙親及1名就讀大學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分屬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3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乙○○、甲○○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信昌」印文、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44頁背面
下方照片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
」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4頁背面
下方照片
3
113年8月1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黃宏成 」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49頁下方照片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宏成
」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9頁下方照片
5
113年8月17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黃家寶 」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7頁、第51頁上方照片
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
」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1頁上方照片
7
偽造之「黃信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125」、「七星中淡」、「震撼國際吉吉」、「皮皮蝦老登」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乙○○、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丙○○、乙○○、甲○○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永年 」、「 蔡思妍 」等結識丁○○,並對其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可利用現金儲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GT125」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丙○○,至便利商店印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日期欄位填載「113年7月30日」、款項金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辦人簽章欄位簽署簽署及捺印假名「黃信昌」(下稱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復依「GT125」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至丁○○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持載有「劉豐興」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向丁○○佯稱己為投資業務,再於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交付丁○○而行使之。丙○○取款後,旋依「GT125」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GT12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丁○○於113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七星中淡」隨即以TELEGRAM指示乙○○,至便利商店印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日期欄位填載「113年8月10日」、款項金額欄位填載「100萬元」、經辦人簽章欄位簽署簽署假名「黃宏成」(下稱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復依「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丁○○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持載有「黃宏成」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向丁○○佯稱己為投資業務,再於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交付丁○○而行使之。乙○○取款後,旋依「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七星中淡」、「震撼國際吉吉」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丁○○於113年8月17日17時21分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七星中淡」隨即以TELEGRAM指示甲○○,至便利商店印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日期欄位填載「113年8月17日」、款項金額欄位填載「50萬元」、經辦人簽章欄位簽署簽署及捺印假名「黃家寶」(下稱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C),復依「皮皮蝦老登」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丁○○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持載有「黃家寶」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C,向丁○○佯稱己為投資業務,再於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C交付丁○○而行使之。乙○○取款後,旋依「皮皮蝦老登」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丙○○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GT125」指示,偽造工作證及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GT125」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 曾彥鈞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七星中淡」指示,偽造工作證及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復依「震撼國際吉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再依「震撼國際吉吉」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青龍」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㈢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皮皮蝦老登」指示,偽造工作證及鴻橋公司收據C,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收據C,再依「皮皮蝦老登」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㈣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㈤
1、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信昌」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宏成」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家寶」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3、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至C各1份
證明被告丙○○、乙○○及甲○○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假冒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乙○○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