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李虹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
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
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
5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9,218元未給付
;嗣台新銀行將本件債權(包括本金、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屢催無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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